案件推理:
2010年7月1日,马某与苏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马某向苏某借款40万元,借期为5个月,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谢某受马某的委托作为担保人,也就是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栏目签署“本人同意担保5个月4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谢某与马某、苏某共同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马某向苏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40万元整。但是借款期限满后马某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谢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苏某与2011年1月18日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谢某在保证人栏目签署的“本人同意担保5个月40元整”的意见成为了最大的争议。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
故本案中谢某在签订协议签,参与了马某向苏某借款40万元的协商,对麻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之情,谢某在担保人栏目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马某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逾期不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作出以下判决:
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谢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程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