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椿容,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椿容、陈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并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中的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在重庆西贝忠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2500元。除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后,还剩57500元借款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对方归还575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23年7月31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我只找原告借款4500元,该款我同意归还。其余款项均不是借款,是我与原告恋爱期间的花销。原告向我转过账,我也向原告转过账,以上转账不属于借款。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宝个人主页、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个人主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在重庆西观音桥店工作的同事,双方于2020年7月-2021年9月期间建立恋爱关系。
在原被告恋爱期间以及恋爱分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其转款情况如下:2020年8月5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28日微信转账8700元;2020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4300元;2020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3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5月29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2年3月22日支付宝转账3000元;2022年3月31日支付宝转账4500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宝转账19000元;2022年10月21日支付宝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62500元。被告仅于2022年8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
202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今年7月底之前4.5一分不差的给你打过去”。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微信“那你可以问他借呀,你借个四万五,你慢慢儿每个月还他就行了呀”。通过以上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此款于2023年7月底以前偿还”达成一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即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及从202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但原被告仅就借款4.5万元达成合意,其余款项,原告虽提交了转账依据,但基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且双方均有相互转款的行为,原告未对其余款项的性质属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4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只有4500元,其余均为恋爱期间的花销,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5000元及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0元,被告杨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