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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胜诉!

发布于:2024-11-27

原告:刘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倩,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 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 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 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135000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13.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 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 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认识,20239年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 转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 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 本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   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  担保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偿还。遂起  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23年9月11日,原告刘某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陈某 支付了一笔50000元、 一笔30000元、 一笔55000元,

合计135000元。同日,陈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通过微 信支付收到135000元,并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 款本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 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  担保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刘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陈  涛催还借款,被告陈某未还款。原告因本案与重庆优浩律师  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  并支付了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刘某举示的借条及被告身 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委托代 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所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 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 性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 据。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 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在起诉前  多次要求陈某返还款项,被告陈某应当返还借款135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 期利率,应从2024年7月2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 实际产生,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

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 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7月23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 原告刘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刘某已预 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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