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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优浩所律师不负重托!

发布于:2024-11-27

原告:刘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力,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住四川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2924.47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3.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23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预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5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两笔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23年12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法院审查。被告马某未举示证据。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5xxxx)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的形式收到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某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及电话。

202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5000元。

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委派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已产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某某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罚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律师费,借条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产生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从202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73.11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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