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为郭某某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保险,承保机构办理理赔时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伤残等级意见书,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郭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
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
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有:郭某某在单位承接的重庆北部新区“协信春山台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郭某某在该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经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内后缘撒脱性骨折。郭某某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玖级,无生活自理依赖。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目前伤残等级属第10级伤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000元,且被告同意在本案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该13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及交通费300元。
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遂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而非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准。
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要求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月×9月);
二、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月);
三、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月);
四、对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5400元/月×6月);
五、对被告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
六、对被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七、对被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同意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
二、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
三、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
四、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2400元;
五、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六、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七、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037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同意抵扣的13000元,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郭某某支付137375元,限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不通过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