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法院调查,针对法庭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纪人林某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件。签订合同时,某公司称购房定金通常只是两万左右,但是被告表示其目前紧缺资金,希望原告能够付八万元定金。由于原告迫切要买此房屋,且对该房屋状况非常满意,所以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八万元定金。
5月底,原告通过电话得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过了几日,被告又告知可能在6月底也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7000元“办房本的费用”,并称肯定能取得房产证。原告当时要求通过某公司将该笔费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只得将费用直接存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然而第二天,被告又通过某公司将该费用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曾到开发商处咨询此事,开发商称被告根本就是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能否办理房产证与这7000元无任何关联。
7月,被告提出由原告另行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以便将房产证直接更名为原告的方案,且让原告自行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事宜。原告与其妻子为了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才同意暂时垫付这两笔费用。此后,原告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开发商处要求办理更名事宜,但得到的答复是必须要被告亲自到场,并携带契税及首付款发票才能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方协商,但被告一再推脱,拒不配合办理更名事宜。
11月,某公司向原告透露被告要移民国外,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然而,在前一次的庭审中,被告却称其已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
此外,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甚至将原有的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只得对自己房屋的买受人违约,并不得不赔偿对方10万余元违约金。
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这些条件足以使原告认定被告确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相信其一定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善意履行该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无权处分”的情况。本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该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善意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系善意的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善意履行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八万元,并向房地产中介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17000元和过户费3000元。在得知被告的房屋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出现问题之后,原告甚至愿意为其垫付两项费用,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于被告所做的一切妥协和退让,无非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让被告履行该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自己。然而,最终被告还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被告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我们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理解签订合同的意义,且已经了解和认可违反本合同可能受到的违约金处罚。由于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五、鉴于被告恶意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完全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其恶意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优浩律师事务所认为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
1、原告已支给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17000元及过户手续费3000元,共计2万元;
2、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73525元;
3、由于房价上涨将近30%,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房屋增值损失,原告对此只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
六、被告主张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即使合同无效,那么也是完全由于被告的过错,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行为是彻彻底底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合同无效,那么被告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有完全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损失,请审判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