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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浩成功化解了一建筑纠纷案件

作者:优浩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7-08-16

2017年3月重庆某建筑公司(为方便以下称为甲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2017年5公司将该大厦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为方便以下称为乙公司)。甲公司该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该项目经理为王某。李某与王某是多年的朋友。

  2017年3月重庆某建筑公司(为方便以下称为甲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2017年5公司将该大厦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为方便以下称为乙公司)。甲公司该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该项目经理为王某。李某与王某是多年的朋友。

  2017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李某听说王某与某材料租赁站(为方便以下称为丙租赁站)关系密切,便找到王某帮忙赊架管、扣件,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

  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同年6月12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呢甲公司的介绍信(没有注明租赁的产品)和空白合同书,要求租赁脚手架。

  丙租赁站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均盖有公章,真实无误,确信其有授权,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

  丙租赁站依约将脚手架交给王某,但是王某将脚手架用到了由他负责的其他工程上,后丙租赁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催要价款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优浩分析出的以上存在的问题:

  1、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优浩对此的问题分析:

  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丙租赁公司租赁脚手架已超出了甲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但他向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公司现行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脚手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现行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来承担的,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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