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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私了后能否要求单位进行工伤赔偿?

发布于:2023-06-05

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工伤鉴定结论之前,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低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

案情简介

xxxxxx日经人介绍到重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承建的“中交财富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xxxxxx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xxxxxx11时,李某某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xxxxxx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同志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xxxxxx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评审,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xxxxxx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财富中心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xxxxxx日与乙方协议约定,针对乙方xxxxxx日施工意外受伤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医院诊断说明和乙方本人的实际情况,乙方前期的一切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和康复治疗才能参加体力劳动,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乙方共计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以后乙方出现任何意外均与甲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的应得的经济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合计112947.6元。

关于双方就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方垫付费用的争议,对于双方双方均认可的由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2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双方对支付方式有争议的55000元,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此费用是用于李某某前期的治疗费等,双方对于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结清李某某前期治疗费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故该项金额不在本案中李某某应得赔偿中抵扣。故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还应当赔偿李某某84947.6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某某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xxxxxx日解除;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84947.6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于xxxxxx日签订的《协议书》问题。xxxxxx日,被上诉人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工伤鉴定结论之前,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低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后,并不了解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赔偿标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草草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这种赔偿协议书基本上都是签字即付,但是一般来讲,这种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往往较低,这种情况及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忽视了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在法律上一般定性为民事合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因次,如劳动者在与工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发现协议存才上述可撤销的理由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并依法获得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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