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能否阻碍抵押权人对名义登记人名下的房屋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阮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阮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阮某因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和本金,引起借款纠纷。小额贷款公司委托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凌韦梅律师办理该借款纠纷案件。
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阮某名下的房屋,并将进行评估、拍卖。阮某的母亲秦某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阮某与秦某之间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登记在阮某名下的房屋,实质上系秦某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当由秦某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其进行执行。
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凌韦梅律师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在阮某名下,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阮某系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小贷款有限公司对阮某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终,执行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不能阻碍抵押权人对名义登记人名下的房屋申请执行,支持了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凌韦梅律师提出的观点,裁定驳回案外人秦某的异议请求。
经验总结: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的财产损害到自身利益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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