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某汽车驾驶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代驾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汽车公司系从事代驾业务的公司,每天的代驾服务时间为18:00至24:00。
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汽车公司将费某辞退。
费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汽车公司需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1600元/月)。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辩驳
费某称其为全职代驾,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话务员接单后,交由其前去代驾,由汽车公司安排车接送;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每单提成20%),当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月工资。
汽车公司称,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费某从事兼职代驾工作,不打卡考勤,为费某发放手机,费某通过手机GPS根据代驾服务的地点自主选择是否接单,完成代驾服务后,按照费某的接单给予提成即劳务费,无底薪,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费某上月劳务报酬。
处理结果
驳回费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费某主张,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汽车公司提供了劳动,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费某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载明汽车公司收取费某工装采购押金500元,每月将“工资”项存入费某账户。但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对其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话务员接单后交由其前去代驾,由汽车公司安排车接送。
汽车公司辩称费某系兼职代驾,双方为承包关系,每月支付费某“工资”实质为劳务费,并提交了双方订立的《代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予以证明。费某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该协议约定了费某承包汽车公司的代驾服务工作,汽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段,费某根据自身条件通过手机自主决定是否汽车公司的代驾服务,汽车公司每月支付费某承包费等内容。
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汽车公司系根据费某自愿抢到并履行的代驾服务支付提成即承包费,而费某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代驾,汽车公司对费某的工作安排、工作量、工作时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的管理性和强制力。
法律依据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费某这种工作性质和工作管理模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费某要求确认与汽车公司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费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