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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婴儿死亡,委托医院处理遗体!家长怒

发布于:2024-10-23

一个9个月大的婴儿因病 在医院治疗后不幸离世,家长委托医院处理婴儿遗体,却得知殡仪馆将婴儿火化后未保留骨灰。


近日,重庆沙坪坝法院审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重庆某医院向原告胡某、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2023年1月,胡某、陈某的女儿因病至重庆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手术治疗也未能挽回其生命,胡某、陈某女儿不幸死亡。


而后,胡某向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刘某作出授权委托,委托刘某代为处理其女儿遗体火化及一切后事。


刘某将遗体交到某殡仪馆。殡仪馆工作人员告诉刘某:未满3岁的遗体没有骨灰,需要作出“无灰”的承诺。因此刘某在遗体到馆通知单上说明处书写了:“同意火化 不看遗体 无灰”,并在通知单“家属或丧事承办人”签字处签名。


遗体火化后,胡某和陈某要求殡仪馆提供死者骨灰。殡仪馆表示,其使用的拣灰火化机使用说明书上载明了:“0-3岁的婴幼儿,因未完全发育,骨骼未完全钙化,且存在骨骼小、密度低、质量轻等情况,经高温焚烧炭化后,在炉膛负压状态下,无骨灰留存。”且提交的遗体到馆通知单显示,同意火化不看遗体无骨灰。医院则表示婴儿死亡后胡某和陈某就后事处理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由殡仪馆进行火化处理,医院对死者骨灰是否留存并不知情。胡某和陈某遂将医院和殡仪馆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中为查明事实,向民政部门发函咨询三岁以下的婴幼儿骨灰是否留存并电话访问了重庆市内及市外部分殡仪馆有关婴幼儿火化骨灰留存问题。最终得知采取合适的火化手段可以做到9个月的小孩在火化后保留少量骨灰。婴幼儿遗体火化基本无骨灰,但并不代表完全不能留有骨灰。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通常对中华民族的丧礼的认知来说,死者火化并不意味着丧礼的终结,骨灰作为情感寄托的重要载体对死者来说具有重大人格利益,火化后仍然会办理下葬事宜。胡某、陈某授权医院对遗体进行处置,应当含有保留死者骨灰之意,这不仅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也符合人伦道德和情感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涉及处分委托人重大利益的,一般需要特别委托,以防止受托人权限过大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因此,骨灰的处理需要得到原告的特别授权,但委托书上并未明确记载不要求保留死者骨灰或委托事项中未明确提出不要求保留骨灰。医院在既未得到原告授权处理骨灰,又未征询原告意见,导致殡仪馆未提取骨灰,存在重大过错。现孩子骨灰无法返还,原告夫妇丧失了祭奠已亡亲人的特殊载体,给原告夫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丧礼为五礼之一,具有涵养教化、致敬达哀的作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我国殡葬改革的推进,骨灰作为近亲属寄托哀思、表达情谊的特殊情感的载体,凝聚着浓厚的情感因素,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承载着丰富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虽然骨灰不具有遗体、遗骨的外在形态,但仍然承载着亲属的情感和精神寄托,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理应受法律保护。


法律对死者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延伸保护,其保护的客体为死者的人格利益。行为人侵害死者的骨灰,既会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也会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时或者处分导致骨灰灭失的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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