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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

作者:优浩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9-10-08

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托付代理人陈某、叶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托付代理人陈某、叶某到庭参与 诉讼,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4月7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处理了莘塍大街镇小西路11号房子的权属证书。1995年,原、被告出资建造了莘塍大街镇小西路9号房子,于1998年10月22日处理 房子权属证书。2010年,该两间房子因旧村改造被拆除,原、被告因而分到莘塍大街镇小花苑A幢二单元201室、401室、402室、501室及7楼两套与别人共有的房子,还有第七间、第八间底层店面。后双 方转让上述房子中的501室及与其他户主共有的7楼两套房子。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判决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莘塍大街镇小花苑A幢二单元201室、401室、402室及底层两间店面,因不具备处理产权登记未作处理。法院判决401室房子归原告使用,但被告拒绝执行。现已具备处理条件,两边无 法就房子权属分割无法达成共同。另自2009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有房子租赁别人,所得收益约29万元均被被告收取。

 

诉请:

1、请依法确认莘塍街道镇小花苑A幢二单元201室、401室、402室及镇小西路44号、46号店面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

2、请依法确认上述房产中两间店面及阁楼的租金收益(自2009年起计算至产权分割完毕之日起,暂计起诉之日,计2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并予以分割;

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房屋产权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

4、拆建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共有房屋被拆建的事实。

5、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分房的事实。

6、(2011)温瑞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离婚及处理部分财产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9页,系婚前财产

2、土地登记查询证明两份7页,证明莘塍街道镇小西路11号系被告邓某婚前个人财产,镇小西路9号宅基地系邓某、余某、邓利国、邓利娜共同申请。

3、拆建申请书及审批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莘塍街道镇小西路11号系被告1980年建造,系婚前个人财产。

4、莘塍街道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莘塍街道镇小西路9号宅基地指标系村里分给邓利国的事实。

5、分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镇小西路11号拆建后分得本间第一层和401402室,镇小西路9号拆建后分得本间第一层和201501及七楼45的份额。

6、协议书一份,证明莘塍街道很小西路11号拆建后分给邓利国、邓利娜,由邓利娜出资建造的事实。

7、建房清单,收款收据、欠条,证明镇小西路9号、11号拆建2007年至2009年邓利娜、江建勇夫妇出资424630元的事实。

8、电费交款通知书一份,证明401室在判决前由邓利娜、江建勇夫妇居住的事实。

9、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三份,证明701室、702室及501室房屋转让他人所有,原告收取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10、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房屋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11、余某提供的建房清单、领款凭证及清单,证明被告2010年至2011年支付的建房费用。

12、借条一份,证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事实。(2011温瑞民初字第738号案件,江建勇证言,倪勇松证言,李冷双证言,李秀珍证言,李传松)

13、邓某建房和装修、儿子结婚费用的清单,证明被告建房已付和未付的费用,房子建成后装修和儿子结婚的费用。

14、店面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租金的事实。

15、证人倪某当庭陈述如下: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建房一间需要40多万元,其中包括其他的设施费用。钱都是交给我的,我是建房的领头,连地基到第三层都是我收取的,收的时候有些有开收款收据的。邓某房租与我差不多,他的房屋短一点的。9号房屋要多出10万元。我们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分房以201062日的协议为依据,登记是以此为依据的。当时建房的时候是被告的女婿来交的,交了6次。每人每间都有3万元没交,被告还欠7万元没交。

16、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如下:证人与原、被告是邻居。套房是隔壁。房屋的房产证是登记在我爸爸蔡顺柱的名下。我家建房建好大约41万元其中包括房屋长短贴付。我这幢15间。先说了,后有分房协议书。是原先的11号房屋拆掉,分到的是402室。分房协议我有在场,是我爸爸签字的。201062日的分房协议书我家分到的房屋以这个为准的。原先有一个2009324日的协议是我蔡某签字的,是以这个为准分房的。也是以整间为准的。建房的钱是交给谁的做泥水的长洪。不知道被告家的交费情况。

 

一、关于本市莘塍街道下村镇小西路一巷11号的房屋拆建后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系被告婚前建成,但在原、被告婚后拆建,应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但考虑婚后拆建的房屋主要来源于被告婚前的11号房屋的宅基地,并结合被告对建造房屋所作的贡献及出卖房屋后原、被告所分得的现金数额,被告宜享有莘塍街道镇小花苑A46号店面,2单元401室、40280%的份额。

二、关于莘塍街道镇小西路一巷9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下村村委会出具了分配宅基地给被告之子邓力国的证明,但该房屋申请建造均是以被告邓某的名义,且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而成,故被告的子女对该房屋均不享有份额,根据该房屋拆建而成的镇小花苑A幢第44号店面及2单元201室、501室两间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501室及701702室已被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卖,本院不再处理,对未作处理的201室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

三、被告称建房向冷双借款10万元、邓利国结婚向李秀珍借款15万元、2010220日向李传松借款2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作认定,但相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被告称建房款由其女儿邓丽娜及女婿江建勇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房屋的居住现状及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本院确定本市莘塍街道镇小花苑A幢4446号店面,2单元401室、402室、201室均归被告邓某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万元即401室﹢80万元即402室﹢70万元即46号店面)×20%﹢(70万元即201室﹢70万元即44号店面)×50%=1160000元,店面租金984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49200×20%24600=34440元,未付房款4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24000元,未付建房款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补偿被告35000元。上述各系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1834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市莘塍街道镇小花苑A幢4446号店面,2单元401室、402室、201室、店面租金98400元、未付房款48000元债权均归被告邓某所有,欠倪松勇7万元建房款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各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1834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1016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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