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浩律师事务所的廖兵律师进行辩护为郭某主犯辩护,最终法院认为郭某为从犯。
徐某,邓某,汤某,郭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邓某、犹某、汤某、曾某、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5日,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5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4日,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一审请求——一审答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邓某、犹某、汤某、曾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邓某、犹某、汤某、曾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汤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洋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认可秦某记录的账本和收钱的事实,但辩称收的钱具体由秦某在管,由“建军”负责打点关系。
其辩护人刘万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期间被告人郭强所作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1日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
2.2016年7月1日郭某的讯问笔录与王某6讯问的时间冲突,应予排除;
3.被告人郭某没有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
4.被告人郭某收钱属实,也和“建军”商量了做这个事情,但郭某没有实际提供赌场保护,应认定为犯罪预备;5.郭某具有犯罪作用小,坦白等情节。
其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郭某受犹某嘱托,打招呼让秦某找场地的行为,不等同郭某直接参与赌场场地租赁;
2.郭某未实际看场子,为赌场提供有形保护,其收的钱属于介绍“建军”为赌场提供无形保护的居间费;
3.郭某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没有人提供“保护”也不影响赌场的正常运作。综上,郭某在涉案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作用较小,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未直接参与赌场场地租赁,在涉案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作用较小,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和“郭强没有实际提供赌场保护,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
依法判决
郭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郭强因羁押折抵的一个月零六日和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二十二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