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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浩律师事务所成功帮助雇主挽回货款损失

作者:优浩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7-08-29

优浩律师事务所成功帮助雇主企业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615元

重庆优秀律师事务所优浩律师事务所案例分析

2015年11月3日,田某某以某某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某某国际温泉酒店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酒店用品一批。合同主要内容为:1、交货时间:甲方对所定购的物品全部确认并且支付定金后15日以内(11月18日货到酒店)。2、付款方式:签合同后付30%定金,即54000元,货到酒店付20%货款,即36000元,使用三个月以后付剩余的50%,即90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某某国际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并由田某某在在委托人项下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田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4000元定金,并另已支付货款36000元。另外,某某公司主张曾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4日及2014年1月21日向田某某增补供货价值共计8200元,某某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之一为河南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订货清单,该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1615元,需方项下有黄xx签字。现因某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引起争诉。


田某某本人称其系作为某某国际温泉酒店的负责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但其现已离职;当时该酒店处于筹备阶段、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对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180000元及之后增补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已付货款数额为90000元,但提出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亦表示黄xx是仓库保管人员。庭审中,田某某代理人否认田某某亦或某某国际温泉酒店收到某某公司供货,并主张该酒店目前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对于登记名称等情况未能进行说明或举证。某某公司表示该酒店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田某某承担责任。

诉讼中,某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表示供货总额为188200元,田某某已付款36000元,余款为152200元(诉请152250元有误),并表示已付定金54000元不能冲抵货款,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定金。


【法院判决】


管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61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9161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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